合同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行使 (一)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欠缺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欠缺信用,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不安”,表面上是对心理状态的描述,但实际上是对履行因果关系的抽象,反映了因果关系的逻辑。
(二)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的条件 1.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履行义务人 不安抗辩权产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该抗辩权属于先履行义务人。 2. 后履行义务人欠缺履行能力或者欠缺信用 《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条文中所说的四种情形构成预期重大违约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三)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1. 举证责任 中止履行的一方,即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负有对相对人欠缺信用,欠缺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第2款)如果没有上述规定,交易安全将被破坏殆尽。 2. 通知义务,恢复履行及解除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1) 通知义务的履行,使对方有寻找担保的或者证明自己有信誉,有履行能力的机会。 (2) 从条文来看,中止履行似乎是解除的前置性条件。其实,后履行义务人构成预期重大违约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直接通知其解除合同。(参见《合同法》第94条第2项)
(四)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 行使不安抗辩权只是“冻结”履行效力,不是终止履行合同效力。“中止”与“终止”有重要区别。 2. 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如果对方提供了可靠的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先履行义务人应当恢复履行。不安抗辩权与其他抗辩权一样,是一时的抗辩,不是永久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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