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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中的无免责事由与有过错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3/4/25 16:41:12 阅读次数: 2158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合同履行中的无免责事由与有过错
                        

 

1.无免责事由
无免责事由,是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严格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违约即构成违约责任,除非有免责的事由。据此,其构成要件有两个:其一,有违约行为;其二,无免责事由。
 未按合同履行,但有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违约责任;未按合同履行,无免责事由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有无免责事由,由违约人举证。

2.有过错
有过错,是过错责任原则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当事人因过错违约始构成违约责任。据此,其构成要件有两个:其一,有违约行为;其二,有过错。
 过错是指违约人有违约的故意或者过失。过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主要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合同法》中有具体规定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例如:
(1)《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赠与是无偿付出,因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多为嗣后履行不能产生的违约责任。
(2)《合同法》第222条规定:“承德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说明承担人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
(3)《合同法》第265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点与保管合同的要求相同。
(4)《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点与保管合同的要求相同。
(5)《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是由旅客自己保管的,毁损或者丢失让承运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旅客自带物品的灭失,是指按照自然法则的灭失,事实上的灭失,如被烧成灰。如果旅客随身携带的钱,物被偷窃 ,被抢劫,应参照第303条的规定处理,即承运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5)《合同法》第320条规定:“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失,是一种违约责任,但同时具有侵权责任的性质。因此,不因转让多式联运单据而免除责任。
(6)《合同法》第347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轻过失免责。
(7)《合同法》第406条第1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轻过失免责。
(8)《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居间人未完成报告义务,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三 违约的免责事由
(一) 免责事由的概念
免责事由是指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合约定但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二) 不可抗力
1. 不可抗力的概念
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简而言之,不可抗力是当事人不可抗拒的外来力量,是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支配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2. 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全部不能履行的,全部免责;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的,就该部分不能履行免责;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就迟延免责。
3. 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
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负有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相对人接到通知后,有减损义务。
(三) 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确定的免除违约责任的条款。约定免责事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约定免责的条款,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判断其效力:“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上述两项条款,被称为“黑名单条款。”

(四) 相对人(被违约人)有过错
      相对人有过错,是指相对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过失。如《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再如,《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比较典型,列举了三种免责事由。
                            相对人有过错,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可以免责。还有一种情况:“违约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可以因为相对人的过错而减轻责任。这种规则被称为“过错相抵”。《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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