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法律法规 法律咨询 律师简介 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 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及合同违约怎样赔偿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及合同违约怎样赔偿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3/4/25 16:38:57 阅读次数: 236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合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及合同违约怎样赔偿
                           

违约责任的形式

(一) 实际履行
1. 实际履行的含义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履行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继续履行有时也称为实际履行,强制实际履行。这种违约救济方式,是债务人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请求法律强制其按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际履行,最终使债权人实现原合同的履行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和110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实际履行包括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和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当然,金钱之债的履行也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但实际履行的“实际”,强调的是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债务人对非金钱之债的履行而获满足,是指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实际履行不宜解释为实物履行。实物,应指有形财产,二合同标的,不以给付实物为限。
2. 实际履行的适用
违约的效力既表现为违约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表现为另一方请求救济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当被违约人要求实际履行且符合实际履行的条件时,才可令违约人实际履行。除非为了公共利益,法院不能强制被违约人接受实际履行。
继续履行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它与合同期限届满以前的合同义务的履行有着本质的区别,继续履行具有强制性,不以违约人同意履行为条件。否则,就无所谓“强制”了。继续履行既可以适用于全部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也可以适用于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的情况。
合同的履行可以是积极的行为(行为),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不作为),继续履行一般是针对前者而言,但对不作为的债务,有时也可以强制继续履行。当违约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这种义务时,法院可以禁止他的行为。这是保证合同继续履行的一种方式。
在适用实际履行这种强制措施时,要考察,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法律不能。法律上不能履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 特定的标的物已经被他人善意取得。如卖方一物二卖或预期违约,其所有的标 的物已经被一买受人善意取得,此时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则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实际履行属法律不能。
② 强制实际履行侵害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当继续履行涉及当事人人身自由时,法院不能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如对雇佣合同中的被雇佣人,演出合同的演员,技术合同中的开发人员等,均不得强制实际履行。
③ 债务人破产。当债务进入破产程序,若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则等于授予债务人以优先权。这对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法律关于破产的规定。
④ 债务为自然债务。如果经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的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自然债务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债务,因此,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⑤ 实践合同约定的债务。对于实践合同约定的债务,一方当事人要求强制实际履行的要求不能支持。因为实践合同通常是无偿合同,法律给无偿付出的一方以反悔权。这种反悔权是通过不交付标的物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体现的。在交付标的物或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之前,实践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没有发生履行效力,因此不能强制实际履行。否则,就等于否定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反悔权。
⑥ 无偿合同约定的债务。无偿合同如赠与合同,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因此也不能强制实际履行。但是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的规定,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当事人没有任意撤销权。可以强制实际履行。
(2) 事实不能
事实不能主要是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比如一副古画已经被火烧成灰烬或已经丢失。这幅画是独一无二的,无法替代的。因而,强制实际履行在事实上不能。
(3)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
如合伙合同不仅需合伙人的投资,还需要合伙人的主观努力。因而合伙合同不适于强制实际履行。再如,履行期限过长的合同,也是不适于强制实际履行的合同。
(4) 履行费用过高。
继续履行费用过高,不合理,不必要地加大了违约成本。违约成本是因违约而付出的代价。实际履行应当着眼于对被违约人的救济,而不能把它当成对违约人的惩罚手段。如果继续履行只是为了惩罚违约人,此时继续履行属于不合理。如果可以选择数种方法弥补被违约人的损失,而继续履行的成本最大,此时不宜采取继续履行的方法。当标的物为种类物,很容易在市场上买到或可以替代时,一般不宜采用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
  履行费用过高应当如何衡量?如履行费用比赔偿金,违约金还高,则可以认为是履行费用过高。
(5) 债权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实际履行。
债权人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要求履行,视为放弃了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合理的时间”,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二) 采取补救措施
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修理,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合同法》第111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上述规定有递进关系:首先,按约定确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第二,按《合同法》的规定补缺(补充性解释);第三,由受害人在诸种违约责任形式中合理选择(选择之债)。
1. 修理,更换,重做
修理,是消除标的物缺陷或瑕疵的行为;更换,是以合格物品调换不合格物品;重做,是重新制作定作物,加工物。修理,更换或重做,并不当然免除违约人赔偿损失的责任,视具体情况,被违约人在要求修理,更换或重做时,得主张损害赔偿。
2. 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当标的物质量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则不能构成原约定价款或者报酬的充分对价,受损害方有权利要求将价款或者报酬减少相应数额,以求对价大体相当。


(三) 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赔偿损失的概念
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时,以金钱或实物弥补被违约人损失的责任。赔偿,可以是金钱赔偿,也可以是实物赔偿。我国法律所言赔偿,主要是指金钱赔偿,但也不排除以物,劳务或其他形式的赔偿。如果当事人没有特约,赔偿就是指金钱赔偿。
2. 赔偿损失的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公约》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的规定也很明确。该《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赔偿损失的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要求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其一,被违约人现有财产的减少(实际损);其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一, 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现有财产的减少在法理上可称为实际损失,直接损失。现实损失和积极损害,是指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所支付的费用,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现有财产的减少,还应包括缔约费用。
第二, 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法理上可称为消极损害或预期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直接损失。因为它是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人的必然后果。
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一般情况下是完全赔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有约定,只赔偿,自当允许。如果法律,法规对赔偿范围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来看,为体现对某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公用,公共企业的保护,现在了这些企业的赔偿范围。比如:《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规定,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除保险和保价 运输的以外,均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
3.“损益相抵”的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是指违约人因违约的赔偿额应当减去被违约人而减少的支出获得的利益。“损益相抵”的规则,可以理解为“扣除成本”的规则。
4.可预见规则
违约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相应的预见能力,是确定赔偿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换言之,违约人的赔偿范围,是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或可能预见到的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可预见规则,是对完全赔偿规则的一个限制。
如果不是当事人能够合理预见的损失,那么,这种损失就 不在合意的效力范围之内。合同正义体现在利益的分配和风险的分配。风险的分配又包括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风险的分配和违约风险的分配。可预见规则,是违约风险分配规则。合同订立,是以当事人了解的情况为基础,而且是在这种基础上通过讨价还价确定了风险的分配(承担)。如果当事人预见到这种风险,就会提高价格已提高自己应付风险的能力,或者通过免责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可能承担风险的一方,也可能承担风险为条件来降低对方的要价。如果当事人没有预见到,从当时环境来说,也不能合理地预见,此时要违约人承担责任,可能会有显失公平的后果。
  应当注意:预见的主体,是违约人;预见的时间,是在合同订立时。可预见规则是对不可预见违约风险的分配,因此只能适用于过失违约,决不能适用于故意违约。
5.减损义务
    减损义务,是被违约人应当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法定义务。减损义务也是对赔偿的限制。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法》的规定比《民法通则》的规定进了一步,即规定了减损义务费用的承担。
 履行减损义务有时需要支出费用。如果费用的支出是合理与必要的,那么,不管是否起到了减损的效果,费用都应当由违约人承担。是否必要与合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被违约人没有履行减损义务而致使损失扩大,扩大的这一部分,与另一方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受损害方无权要求赔偿。因为,这些损失本来是可以避免的,不是违约的必然产物。只要被违约人出于善意,即使减损无效果,也应该认定其完成了减损义务。


邵阳品牌律师网;www.syppls.com

 

 


邵阳律师
上一篇:合同履行中的无免责事由与有过错
下一篇:关于合同违约金的适用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12-2013 邵阳律师-邵阳专业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红旗路158号(邵阳市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
手机:13347391822 邮箱:1141847000@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