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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概述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3/3/9 21:09:48 阅读次数: 283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概述
 国家所有权
1,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物权法》第45条)
2.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6条)本条规定了专属性财产。
3.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7条)本条中的城市土地是专属性财产。
4.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物权法》第48条)
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49条)“一野”,二动”,“三植”。
6.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0条)本条规定了专属性财产。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1条)
依《文物保护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1) 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3) 国有征集,购买的文物;
(4)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5)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从以上规定可知,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原则上归国家所有。
 8.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52条第1款)这是专属性的财产。
 9.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2款)
10.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3条)国家机关没有收益权,收益权归国家。
11.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54条)与国家机关相比,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还可以依法享有收益权。
12.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物权法》第55条)注意条文中的“分别”二字。
13.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物权法》第56条)
14.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物权法》第57条)
集体所有权
(一)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所包括的范围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1.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草原,荒地,滩涂;
2.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3.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4.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法》第58条)
(二)关于归属的具体规定
1.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1) 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2) 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3) 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4) 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5) 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物权法》第59条)
2.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61条)
(三)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规定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1.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 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第60条)
4. (四)关于家庭承包
1.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物权法》第124条)
2.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物权法》第62条)集体成员有知情权。公布义务的主体有三类。
 私人所有权
(一) 一般规定
1.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动产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64条)
2.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法》第65条)
3.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物权法》。第66条)《物权法》有“平等保护”,“一体保护”的思想,但这里又露出了非平等保护,非一体保护的半截尾巴。其第63条第1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而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这就等于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都处于合法状态,而私人的财产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其实,法律上的权利,均处于合法状态,否则不是权利。
(二) 法人所有权

民法意义上的法人,是私法人。故把法人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列入“私人”这一部分。这略显牵强,但却是根据《物权法》条文作出的安排。
  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又分为机关法人(如大学,医院等),社会团体法人(如妇联,消防等)和事业法人(如大学,医院等)。
1.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资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物权法》第67条)投到公司等法人企业的财产,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归公司等法人企业享有。比如,甲以一套房屋出资到乙公司,应当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即应当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乙公司是该套房屋出资到乙公司,应当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即应当过户到乙公司的名下,乙公司是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
2.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68条第1款)条文中所说的权利,是所有权。
3.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物权法》第68条第2款)
4.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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