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
答辩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邵东市两市塘办事处绿汀大道龙腾国际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 该公司董事长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经济开发区星沙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地址: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政府机关家属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5民终1946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现答辩如下: 一、一审、二审程序合法 原告一审提交了证据4、5、6的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对这组证据的复印件当庭进行了质证,且原告按法官的要求庭后提交了这组证据的原件;二审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重新对这组证据的原件组织了质证,充分保障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故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声称,一、二审在这方面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二、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声称《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总值的依据。《对账单》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审判决书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判文如下“某润公司依照销售合同向某新邵阳分公司提供产品时,某新邵阳分公司接受了全部产品且未提出异议,并且在2019年9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某新邵阳分公司工作人员苏某军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某新邵阳分公司主张苏某军只是其公司的技术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只能认可所接受产品的数量,而不认可价格。经查,苏某军系某新邵阳分公司承建的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截流工程项目的技术人员,在某润公司向该项目交付产品时,苏某军作为代表对大部分的销售单进行签字确认,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未对结算人员的身份进行特别约定,某润公司与苏某军进行对账并得到苏某军签字确认,应视为某新公司邵阳分公司的确认行为,虽然在结算单上苏某军只签署“数量属实”的字样,但该结算单上对所送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以及价格均有记载,苏某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应当视为对全部货物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某新公司主张苏某军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啊,被答辩人不能做装睡的人永远叫不醒。 2、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声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合同未约定的货物,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答辩人认为:苏某军作为茶元头截流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人员,也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苏某伟的亲生儿子,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真存在再审申请书所说的这些情况,苏某军怎么可能在这些问题没解决之前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苏某军怎么可能自己害自己?苏某军怎么不在签字确认前提出这些问题?显然不符合常理。既然苏某军已经签字确认了,应视为其认可《对账单》上所有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符合合同的约定,质量也不存在问题。某新邵阳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3、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声称:原审将应退回的货物价款金额共计53015.4元计算在申请人应支付的价款内明显错误。 一是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所销售的产品原则上不退货,二是从2018年11月21日开始送货至今答辩人并未收到被答辩人除《对账单》中注明已经退回的货物以外的任何商品,所以这个53015.4元的退货价款不存在,被答辩人亦无证据证明他向答辩人退回了53015.4元的货物。 4、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声称:被申请人篡改《购销合同》第一页的价格虚高,明显远远高于市场价格,应予调整。 被答辩人信口雌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篡改《购销合同》第一页的价格。答辩人在2020年5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南方评估有限公司价格鉴定意见函》中明确提出此价格鉴定不合理性,且市场调节价本身就是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既然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单价,双方就应该秉承契约精神,遵守合同各项约定。 综上所述,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缺乏诚信经商理念,恶意拖欠供货商材料款。不尊重法律事实,无事实依据诽谤合作伙伴篡改合同内容。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蛮横霸道,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湖南某某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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