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上 诉 状(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上诉人:何某宏,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白仓镇坦湾村 组 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上诉人:朱某瑞,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塘渡口镇沿河街 号,身份证号,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湘0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2021)湘0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一审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两项,一是法院冻结的朱某瑞的银行存款165000元,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深圳市峰荟时代科技中心商品房的房屋按揭款。 一审法院(2021)湘0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依法分割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按揭还款,上诉人对这一分割不持异议。 但上述判决在第5页判文中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虽然朱某瑞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国会大厦支行开设的账户内(账号为635789076529)在2019年5月28日被法院冻结时的存款为160132.38元,但该账户在冻结前,被告朱某瑞的妹妹朱某芳和其父亲朱某清先后向该账户共计转款95万余元,因此,该笔存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对法院的这一简单粗糙且牵强附会的认定不敢苟同。 第一、除非朱某瑞能够证明或者法院能够证明该银行账户除了这95万元钱之外,没有其他的人打钱进入该账户;如果还有其他人打钱进入该账户,怎么能够得出?冻结的16万元钱就是其妹妹和父亲打入的95万元钱的剩余款呢?如果这16万元钱不是其妹妹和父亲打入95万元钱的剩余款,又怎么能够得出这16万元钱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呢? 第二、因为这16万元在朱某瑞的银行账户里,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既然是朱某瑞银行卡里的钱,法律规定就是朱某瑞的钱;既然是在夫妻存续期间的钱,按照之前的《婚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这16万元钱是2019年5月27日,由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打入该账户的;朱某瑞又是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从而可以合理的推断,该16万元是朱某瑞从该公司获得的收益,是理所当然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何某娟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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