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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0/10/30 16:34:07 阅读次数: 91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何某娟,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白仓镇   村   组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朱某瑞,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塘渡口镇   街    号,身份证号   ,电话
    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湘05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  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2020)湘0523民初18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举证责任原则错误。
    本案一审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两项,一是法院冻结的朱某瑞的银行存款165000元,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深圳市峰荟时代科技中心商品房的房屋按揭款。
    对第一项165000元存款,朱某瑞认为是深圳科兴药业集团等公司的项目款,法院审理后认为是朱某瑞的妹妹朱某芳和其父亲朱某清共同向该账号(6217007200023526091)转款95万元后的剩下的余款;因此不能认定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那么首先,法院的认定和朱某瑞的认为都大相径庭,自相矛盾,那到底以谁说的为准。
    其次,无论是朱某瑞认为是公司项目款也好,还是法院认为是朱某芳、朱某清转入该账号95万元款项的余款,都是站不住脚的。公司的项目款应该打入公司的对公账号,不能也不会打入朱某瑞的私人账户,因此其狡辩既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法院认定这16万多元存款是朱某芳、朱某清转入该账号95万元款项的余款,请问判定的证据在哪里?因此,该笔钱是朱某瑞个人银行存款,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存款,根据《婚姻法》,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第二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深圳市峰荟时代科技中心商品房的房屋按揭款。朱某瑞认为该房是其婚前购买的,因此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站不住脚的;原告方是主张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房的按揭还款,又不是要分割结婚前该房的首付款和按揭还款,因此跟该房是婚前购买有什么关系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的婚后偿还按揭款,是朱某瑞的父亲朱某清和妹妹朱某芳替朱某瑞和何某娟还的,证据在哪里?有没有证据证明是朱某清或者朱某芳直接向提供房屋按揭贷款的银行汇过钱,没有吧!法院查明是:朱某瑞偿还深圳市峰荟时代科技中心商品房按揭贷款的资金是从朱某瑞在平安银行保安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980001113432的账户转账到深圳市金瑞柏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00242960241的账户中,再按月偿还房贷;那么无论是朱某瑞在平安银行保安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22980001113432的账户的钱,还是深圳市金瑞柏科技有限公司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宝安支行营业部账号为000242960241的账户的钱,还不都是朱某瑞的钱,既然是用朱某瑞的钱还的按揭房贷,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应该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某瑞婚前个人成立的公司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投资经营收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其他收入,因此认为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这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码事。因为原告何某娟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要分割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也没有提出要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其他收入?何某娟凭什么要提供证据证明?这不是本案要审理的范围啊!
    综上所述,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何某娟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0年10月12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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