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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24/2/3 13:33:05 阅读次数: 7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华,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某某铺某某仓库,身份证号,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某芳,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    路  栋   单元   号,身份证号。
    再审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119号民事判决;现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要求再审。
    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进行申诉再审。
    再审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11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理由
    第一部分:王某华与殷某芳民间借贷的经过即全部的基本的事实。
    1、2011年9月9日,王某华经自己的妻舅曹某元介绍认识了殷某芳,由曹某元提供担保,殷某芳通过农村信用社和华融湘江银行通过转账270000元和现金30000元共计借了30万元给王某华,王某华向殷某芳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
    2、2012年3月19日,王某华通过建行转账还上述30万元借条中的50000元本金;
    3、2012年5月15日,王某华通过华融湘江银行转账还上述30万元借条中的200000元本金;
    4、2012年5月16日,王某华与殷某芳进行结算,王某华还欠上述30万元借条中的本金款项50000元,殷某芳承诺从银行再转5万元给王某华,凑齐借款10万元,王某华也同意,于是应殷某芳的要求,王某华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  殷某芳人民币壹拾万元利息1.5分/月   借款人  王某华   2012年5月16号”
    5、2012年6月28日,殷某芳电话中说急需用钱催王某华还2012年5月16日借条中的钱,王某华通过建行转给殷某芳50000元,王某华要儿子王某浩转5万元给殷某芳,王某浩通过工行转了50000元给殷某芳。当时殷某芳、王某华、王某浩不在一起,分别在三个不同的地方,这个可以通过电话通讯录和银行转账地点证明的。
    6、2012年12月3日,王某浩向殷某芳借钱,殷某芳拿出2012年5月16号王某华出具的借条要王某浩替他爸爸王某华付利息玖仟元,王某浩看到该借条确实是爸爸的笔迹也没有多想就付了9000元并在上面附注;同时殷某芳要王某浩在王某华2012年5月16号的借条上写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  殷某芳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1.5分/月  借款人:王某浩  2012.12.3日”。殷某芳银行转账100000元给王某浩。
    7、殷某芳自己也承认,殷某芳除了与王某华、王某浩之间有民间借贷的经济往来外,没有除了民间借贷之外的经济往来。
    以上七点,就是殷某芳与王某华、王某浩之间的全部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基本经过。
  
    第二部分:俗话说:“当官要像情”,意思是当官的或者法官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去思考、推理,尽可能还原事实的真相。
    先讲第一个问题:为什么王某华没有及时收回2012年5月16日向殷某芳出具的那张借条。因为2012年6月28日殷某芳电话催促还款的时候,王某华通过银行转账还款的时候,王某华电话要王某浩向殷某芳转账还款的时候,殷某芳、王某华、王某浩三人不在同一个地方,分别处在三个不同的地方,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款,而不是当面通过现金还款,因此,在客观上造成,王某华不可能于6月28日及时收回2012年5月16日向殷某芳出具的借条。这是有相关电话通讯录和银行转账地点证实的,不是王某华编造出来的。
    再讲第二个问题,为什么王某浩在2012年12月3日会替爸爸王某华还2012年5月16日那张10万元借条的9仟元利息;因为一他确实看到了殷某芳拿出了他爸爸笔迹的借条,不可能立马产生疑窦,因为现实强于怀疑;二虽然6月28日他爸爸王某华通知他向殷某芳转过账还过钱,但因为这张借条的出具、结账、结算、还清和收回的当事人和经手者毕竟是他爸爸王某华,王某浩客观上无法全部清晰知晓这笔钱是否已还清,客观上也无法知晓他爸爸王某华因客观原因没能及时收回借条;三是2012年12月3日,王某浩还要向殷某芳借钱,有求于殷某芳,王某浩客观上无法强势向殷某芳提要求,只能是殷某芳强势向王某浩提要求。
    再讲第三个问题:2012年6月28日王某华和他儿子王某浩通过银行转账向殷某芳还款10万元这是事实,如果说这10万元不是还5月16日那张借条的10万元,那到底是还哪笔借款的钱呢?这10万元钱总得有个对应吧!总不能让这10万元钱成为一笔糊涂账吧!
    作为殷某芳,总该向法院说明证明清楚6月28日这10万元还款到底是怎么回事?法院也有义务查明这10万元钱到底是怎么回事?殷某芳除非能够证明,从5月16日到6月28日这42天里,殷某芳另外还借了一笔10万元钱给王某华,否则,6月28日的10万元还款就是还5月16日那张借条的借款,否则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殷某芳也无法自圆其说。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也只是笼而统之的说6月28日这笔10万元是其他经济往来,那其他经济往来到底是什么经济往来呢?是查不清的吗?殷某芳与王某华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一点殷某芳也是认可的。那又何来其他经济往来呢?
    综上所述,一、二审、再审判决是在无法排除本案合理怀疑,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无法排除案件事实的矛盾对立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是错误的判决!
    鉴于双清区法院、邵阳市中院、湖南省高院不愿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愿去排除本案的合理怀疑、本案事实的矛盾对立,如果再要他们审理本案,只是在原地打转,故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现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请予准许。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3年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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