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某某防水建材,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某某路10号某某门面。 经营者:姜某容,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 村 组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宣,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岭门镇 村,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号 。 上诉人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1)粤0904民初22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电白区人民法院202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21)粤0904民初22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电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者由茂名市中级人民法依法审理本案。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裁定书认定“本案实质是姜某容与张某宣经营某某建材产生的合伙纠纷,应按合伙性质处理”为由,驳回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某某防水建材的起诉,是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证据证明和能够查明的事实是:邵阳市双清区某某防水建材是姜某容一个人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建材店,张某宣是其聘请的建材店销货员,并非是姜某容跟张某宣合伙经营的建材店。具体事实和证据如下: 1、某某建材店营业执照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姜某容,据此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本店并非为合伙经营,也没有注明合伙人是张某宣;2、姜某容在一审提交的建材店的租房合同可以证明该建材店场地是姜某容个人所租,并非与张某宣合伙租的;3、姜某容一审提交的用于经营该店的营运车辆一台小轿车和一台面包车的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均是姜某容而不是张某宣;4、张某宣开庭时口头宣称他与姜某容共同合伙经营建材店,但他提交不出他与姜某容签订的合伙协议。综上四点,法院怎么能够认定建材店是姜某容与张某宣合伙经营呢? 裁定书说“某某建材提供的《商品销售卡》记载有某某建材出货金额和盈利金额”以及“谢某远的证人证言”以此认定该店为合伙经营,这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难道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就不允许有盈利金额吗,个体经营也要分清成本和盈利嘛,出货单有出货金额和盈利金额就认定为合伙经营有法律依据吗?第二,谢某远证人证言是主观证据,可以根据证人自己的喜恶主观意愿进行陈述,再加上谢某远并没有跟姜某容和张某宣工作生活在一起,客观上无法知晓本案的实情,他只是张某宣单方面的好朋友,他证言的证明力能够跟姜某容提供的客观证据: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租房合同的证明力相比吗? 综上所述,电白区法院的裁定在审核证据证明力上存在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必然错误;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经营者: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10月30日
邵阳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