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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房屋产权纠纷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21/10/15 16:02:36 阅读次数: 67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邵水桥社区铁砂岭路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    栋   单元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吴某柏(系吴某之父),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西湖社区   栋  单元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湘05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3日作出的(2021)湘0503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关于吴某一审提交的落款为2007年11月23日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此合同第一条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桂苑小区”商品房一套,栋号D房号0106002及面积175.03㎡。
在2007年11月23日这个时候就有关于栋号房号及面积的明确具体的约定,显然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因为案涉房屋是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团购商品房即俗称的集资房,从此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团购小组如不将F栋地块交甲方使用,则交房期限顺延。”就可以看出是集资房;那么作为单位集资房,首先要选好房之后,才能确定具体的栋号房号和面积;然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团购房的选房时间是2013年的1月份,杨某一审提交的选房通知、房号及价目表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选房时间。由此可见,吴某法庭上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是办证时与开发商临时伪造的,并且吴某的这份商品房认购合同,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团购小组没有,杨某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团购小组有,由此可见,杨某这份没有约定具体的栋号、房号和具体面积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才是原始的真正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法官明知以上情况,不但不认定吴某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伪造无效,反而认为杨某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合同无效,实在令人诧异!
    2、吴某在一审开庭当天搞突然袭击提交的由封某仁补开的238777元的购房款收据,当时主审法官问吴某,这张收据为什么注明是补开,那说明还有原始的收据,原始的收据在哪里?当时吴某支支吾吾、吞吞吐吐,无法理直气壮、坦坦荡荡的予以说明;法官庭后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去审查核实此收据。庭后,杨某及其代理人找到补开此收据的封某仁,从他哪里拍照到了该238777元的购房款的原始凭证,并立即送交给了主审法官,并郑重说明,虽然此拍照的原始凭证不能作为杨某提交的证据,但对法官审查核实吴某提交的238777元的补开的购房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有强烈的辅助作用的。 
从封某仁提供的238777元的购房款的原始凭证可以看出,该238777元的购房款都是吴某柏缴纳的;并且封某仁提到,之所以给吴某补开一张收据,是因为吴某找到他,谎称之前开具的收据掉了找不到了,在这种情况下补开的;然而主审法官仍然认定吴某提交的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显然是不妥当的,是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吴某柏因单位职工的身份取得团购购房的资格,并将该资格转给了吴某;238777元的购房款系吴某缴纳。此二项事实认定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能够查明的事实完全不符。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某柏将购房资格转给了吴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38777元的购房款系吴某缴纳。从封某仁提供的原始的购房缴款凭证可以证明238777元的购房款系吴某柏缴纳;从2011年7月8日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给吴某柏的催款通知、2013年1月份劳动保障系统住房团购小组发给吴某柏的催款通知和选房通知均可证明吴某柏并没有把购房资格转给吴某,如果是转给了吴某,为什么房产公司的催款通知,团购小组的催款通知和选房通知不发给吴某而老是发给吴某柏呢?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判决审核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2006年11月24日,杨某与吴某柏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详见结婚证)。2007年12月开始,杨某与吴某柏开始参与坐落在邵阳市大祥区桂苑小区集资房的购买,杨某与吴某柏选购的是邵阳市大祥区桂苑小区的D栋1单元602房,该房是杨某与吴某柏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付了全款的,根据《民法典》该房是杨某与吴某柏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吴某柏没有权力不经杨某同意就把该房赠予给吴某,因此吴某在没有得到杨某和吴某柏共同同意的情况下,委托邵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房的产权办在其名下,显然构成虚假委托,侵犯了杨某的财产权益,杨某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起诉要求其返还该房产!
    综上所述,杨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二审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无疑!
    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杨某二审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某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9月24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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