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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为被告进行的代理)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7/2/4 10:50:52 阅读次数: 179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答辩状

    答辩人:袁某建,男,1958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民族路  电话
    被答辩人:王某雄,男1965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板桥乡远景村  组  号,电话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被答辩人负有次要责任,其自己应当承担百分之四十以下的责任。
    二、此案属交通事故,其伤残等级应该按交通事故标准来评定,2015年1月8日,通过邵东交警队委托,邵阳市光大鉴定所鉴定被答辩人只构成九级伤残;2016年10月21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答辩人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应以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准。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按劳动能力鉴定的八级来算残疾赔偿金,答辩人不予认可,只能按司法鉴定计算。
    三、到目前为止,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被答辩人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0.6万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减去答辩人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多出部分被答辩人应该退回给答辩人。
    四、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的误工费过高,不符合实际和法律,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工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计算,被答辩人的身份证证明其是农村居民,身份证是县级以上公安局所发,是国家机关所发的法律公文,其证明力大于自然人的证言和社区证明。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有被扶养人,其智障的弟弟按《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不属于被答辩人依法应抚养的人。
   七、答辩人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明细见附表。

                           王雄某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袁某建已支付10.6万元,除交强险付1万元外,支付了9.6万元,因原告自己应负40%以下的责任,总医疗费减去分摊到袁某建应负的医疗费,袁某建多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
2、护理费,按42494元/年÷365天×39天=4540元
3、误工费自受伤到鉴定时间是170天,误工费=44081元/年÷365天×170天=205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
5、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21%=4617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4年×21%÷2人=4070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9、营养费=390元
以上合计:

 


                              答辩人:

                           2016年7月   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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