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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刑事申诉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9/12/9 12:06:10 阅读次数: 126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张某桓,男,    年   月    日生,身份证号       ,回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      村    组,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华,男,回族,    年   月    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    村   组,系申诉人张某桓的父亲,电话
      申诉人张某桓因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10日(2019)湘05刑终505号刑事判决书,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申诉法定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三)、(六)项,进行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处张某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或者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张某桓不负刑事责任。
      申诉依据的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
      一、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纠正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某桓有期徒刑七年的错误判决;但是仍然没有足够的勇气纠正被害人艾某华所受的伤应该是轻伤,于是错误的以重伤对张某桓予以量刑。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再审程序纠正邵阳市中院二审的这一错误认定和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2: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之规定。那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年5月10日所作的《邵公物监(法临)字[2018]510号》鉴定书为依据,艾某华的伤为轻伤一级。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3:对于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的后果为主,损伤当时伤情为辅,综合鉴定之规定。这一条所讲的损伤后果,应该是指伤情稳定时的后果,不会是指伤情不稳定时的后果。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年5月10日所作的《邵公物监(法临)字[2018]510号》鉴定书中也讲到了“被鉴定人艾某华目前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因右手第一、二指离断伤断指再植,双侧肌腱动脉神经损伤尚未恢复,双手功能暂无法检查,建议3-6个月伤情稳定后复查手功能,评定是否构成重伤。”他这里也强调复查应在伤情稳定后,而不是3个月。
       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年8月22日所作的《邵公物监(法临)字[2018]891号》鉴定书,当时肌电图检查的时间是2018年8月1日(详见2018年8月1日艾某华的肌电图报告单),而艾某华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5月3日,也就是说检查离受伤的时间还没有3个月,更为重要的是艾某华这个时候正在住院治疗,伤情尚未稳定。因此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8年8月22日所作的《邵公物监(法临)字[2018]891号》鉴定书因为鉴定时机过早,不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该鉴定认为艾某华构成重伤二级应属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月8日给邵阳市双清区法院《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提到“该案件艾某华刀砍伤多处,病情复杂,治疗时间长。”这也证明了艾某华所受的伤是疑难复杂的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3: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之规定,艾某华从2018年5月3日开始住院治疗,连续治疗298天(到2019年3月)治疗终结出院。2019年3月18日,艾某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做肌电图检查,检查报告单显示,考虑:1.双桡神经损害电生理改变(与2018年8月1日结果相比,有好转);2.左尺神经受损电生理改变(与2018年8月1日结果相比,有明显好转)。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特意请示湖南省公安厅鉴定专家,把艾某华的损伤情况向他们汇报,请求他们出具鉴定意见,省公安厅派了两位专家到现场看了艾某华2019年3月18日的肌电图报告单和相关材料,认定达不到重伤标准。授权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在此情况下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过集体研究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关于艾某华损伤鉴定有关情况说明》:一、2019年3月21日,我所对艾某华双腕及双手功能进行检查,并结合邵阳市中心医院双上肢神经肌电图检查及骨科专家对艾某华双上肢功能检查情况:1、艾某华的双桡神经及左尺神经受损较2018年8月1日检查有明显好转。2.目前检查艾某华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5%、右腕关节功能丧失4%,双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24%,其双腕及双手功能较2018年8月22日鉴定时好转。二.根据目前检查艾某华的双腕、双手功能丧失情况,已达不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2a条之规定。即艾某华不构成重伤二级。该补充说明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2.3之规定,应该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5刑终5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该说明不予采纳是对证据和事实的错误认定,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

       二、基于前述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做的《邵公物鉴(法临)[2018]1228号》鉴定书因为鉴定时机过早,评定艾某华构成九级伤残应该是错误的,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绝对达不到伤残级别。
       三、邵阳市中院在量刑时也没有充分考虑以下张某桓法定减轻、从轻量刑情节。
      1、没有充分考虑张某桓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正在精神病发作中,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
      2、张某桓家属已全额为艾某华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15.5万元),客观上极大减轻了给张某桓造成的危害结果。
      3、张某桓家属现在仍然放了8.75万元钱在双清区人民法院,想用此款来补偿艾某华。实际上双清区法院和邵阳市中院判决不需要张某桓家属对艾某华进行赔偿,赔偿应由张某桓一个人承担。因此张某桓家属的此举充分体现了愿意调解和解此案的诚意。
      4、艾某华在案发前谩骂污辱申诉人,导致申诉人精神病发作,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
      综上所述,艾某华构成重伤和九级伤残的鉴定因为鉴定时机过早不符合鉴定标准,依法不能采信。张某桓实施危害行为时正在发病中,张某桓家属已支付了艾某华的全部治疗费用,张某桓家属放了8.75万元钱在双清区法院准备替张某桓进行赔偿。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案情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某桓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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