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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案代理词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9/6/3 11:43:36 阅读次数: 133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胡某竹,女,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西湖社区居民,电话
被申诉人:周某辉,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隆回县高坪镇其坪村     组     号居民
第三人:湖南某某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隆回县某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勇
       申诉人胡某竹对隆回县法院2018年12月26日所作的(2018)湘0524刑初630号刑事裁定书和邵阳市中院2019年3月6日所作的(2019)湘05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再审请求:
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隆回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6日所作的(2018)湘0524刑初630号刑事裁定书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6日所作的(2019)湘05刑终113号刑事裁定书,责令隆回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

再审的理由
2010年11月14日下午,申诉人胡某竹在单独完成“江塘台区”抄表卡录入工作中,发现该台区某客户原始抄表数远远小于营销系统电表录入数,不敢操作,请示领导,坐在营业厅无事可做的被申诉人周某辉来到申诉人身边,当着领导的面反反复复要申诉人改电表数据,申诉人不同意而被被申诉人用铁撮箕殴打致左手无名指受伤。
2011年1月27日,申诉人左手无名指骨折经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复检并经专家会诊:左手无名指外观远端及远节关节处肿胀,呈稍屈曲畸形,远节关节有尺偏异常活动,远节关节桡侧压痛,远节关节不稳定。
2011年1月27日,申诉人所受的伤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根据上述申诉人的伤情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损伤后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鉴定为轻伤。

2011年7月1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诉人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在申诉人的左手无名指仍然屈曲畸形,远节关节有尺偏异常活动,远节关节桡侧压痛,远节关节不稳定的情况下;在隆回县公安局私下授受下,故意睁眼说瞎话,故意偷梁换柱,故意错误引用GA/T146-1996《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4条规定,故意错误的将申诉人的伤认定为轻微伤。以达到使被申诉人周某辉脱罪的目的。
实际上,到现在为止,申诉人的左手无名指仍然:屈曲畸形,远节关节有尺偏异常活动,远节关节桡侧压痛,远节关节不稳定。仍然符合当时的构成轻伤条件。 
申诉人在拿到《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之后不服,要求隆回县公安局找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隆回县公安局予以拒绝。
隆回县公安局之所以拒绝再次鉴定,其实他是心知肚明的:是他和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所合谋故意出具的虚假司法鉴定,他肯定不想自己揭发自己,自己戳穿自己。

鉴于上述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故意出具虚假的司法鉴定,申诉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之规定。请求再审法院裁定责令隆回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以实现司法权对公安局侦查权的监督,让案件得到公平公正处理,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4月   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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