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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之五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2/11/23 17:05:27 阅读次数: 2063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刑事案件典型案例之五

      行为人因涉嫌行贿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其又供述向他人行贿,经查证属实后,对这种揭发他人受贿行为如何具体运用刑罚处罚,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自首。行贿和受贿在法律上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在对合犯的情形下,行贿或者受贿行为的实施,必须是在双方互相对应的行为下才能成立。行为人供述向他人行贿,是在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他的供述必然涉及到相对一方的受贿犯罪行为,其性质属于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立功。只要有检举揭发第二人(不含共同犯罪)的犯罪事实,一旦属实,就应该认定为立功。行贿和受贿,根据刑法规定,属于不同的犯罪类型,不认为是共犯或不能以共犯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立功。上述行为属于“余罪自首”。同时这种主动交代也揭发了自己的行贿对象,应认定为立功。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学术界也多有争议。笔者试从立法本意和行为人主观认识方面谈一点看法。

  自首和立功,是两个重要的从宽处罚情节,是党和国家惩治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其立法及后来的司法解释,也是为了争取犯罪分子的大多数,感召、促进他们悔过自新,另一方面,也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同时,自首和立功作为刑法“刑罚具体运用”的规定,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认识所做出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任何犯罪,都严格要求主客观的统一,对于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争取从宽处理所做出的行为,也应该要求主客观的统一,这本身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人的行为受其心理活动支配,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后,想从宽处理而采取的相应行为也同样受其心理活动的支配,所以说,犯罪嫌疑人争取宽大处理所采取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应与犯罪构成要件一样(无非没有其那么复杂),是自首、立功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主观方面不同,构成自首或立功也不相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是其承担从宽情节的主观基础。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有关规定,为了宽大处理或其他目的,主动向有关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个“自己”的罪行,在认识上,是自己亲自所做的,与他人关联不大。即便是共同犯罪或者是对合犯罪,所供述的行为也是以“自己的行为”为主,其他人的行为只是对自己行为的一种印证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贿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接受其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虽然也同时供出行贿人的行贿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受贿人一般按自首处理,而鲜又按立功表现从轻处理的。但受贿人的揭发均涉及自己的罪行,所以不能认定为立功,与行贿人供述其他行贿行为系揭发他人受贿罪行有所不同。对于立功,刑法第68条明确规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这里强调的是:行为人揭发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不论其揭发的他人犯罪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关联,只要查证“他人的行为”属实即可。在认识上,行为人所供述的行为是以“他人的行为”为主,对于他人的行为显然也只是证人证言。同时,检举揭发,是自己主动进行的,不是在有关部门发现发觉的情况下才进行揭发的,其目的是为自己已经被查处的犯罪行为创造“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实践中,行贿人主动供述,如果不按“立功”来处理,而只认定“自首”,还有谁“引火烧身”?这会大大扼杀检举揭发者的立功热情,不利于受贿罪这一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职务犯罪的查处,也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精神。

  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对合性犯罪中的揭发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该依据其主观认识来加以判断是自首还是立功。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只能依照其客观实施的具体活动及其有关的客观情况。司法实践上,行为人揭发对合性犯罪事实,应该通过行为人揭发行为的目的、动机,当时所处的条件,以及揭发行为的时间、地点、与对应人的关系,个人的一贯表现、事后的态度等等,综合所有事实,周密论证,加以判断。假如行为人是在检察机关查处其账目资金去向不明、承揽工程有猫腻等不利于其解释自己的行为,在“不说难过关”的情况下,供述自己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处理。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使自己已经暴露的罪行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并未掌握的行贿他人的犯罪事实,应按立功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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