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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未尽注意义务,引并发症患者获赔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2/9/29 9:02:13 阅读次数: 246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谭某因头晕、解黑便一周,于2010年7月23日到邵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原因待查)、消化道溃疡、糖尿病”。7月26日胃镜活检显示:见恶性肿瘤细胞,于是谭某从7月30日起遵医嘱将糖尿病饮食改为半流质,第二天进行术前介入化疗,8月11日施行胃癌根治术。术后谭某出现体温上升、胃肠减压停止等症状,8月24日谭某因腹腔感染等并发症转院至中大医院治疗,经救治,谭某于2010年10月17日出院。

    经市医学会和省医学会鉴定,市某医院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正确,术前准备比较充分,手术方式选择合理,术后处理比较全面,患者术后出现的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脾脓肿等并发症于患者本身疾病及术后抗生素使用剂量不足有一定因果关系,但不构成医疗事故。谭某据此上诉至市某区法院,要求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590.73元。

    医院辩称,该院对谭某进行了全面的检查、诊断,术前对他的病情进行了讨论,并告知他手术的风险和并发症,且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故不应承担责任。
    邓律师分析认为:谭某术后出现的消化道出血、腹腔感染是并发症,与其自身疾病以及市某医院在术后抗生素使用不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发症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谭某年纪大以及自身的疾病,如糖尿病、慢性贫血等,同时与手术创伤、化疗药物导致的免疫力下降有关。市某医院在控制糖尿病、纠正贫血以及术后使用抗生素方面存在不足,但并非违反法律、法规和医疗规范的原则性错误,只是并发症发生的次要原因。此外,市某医院作为二级医院,医疗水平有一定的局限性。结合谭某的病情、医院过错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原发疾病的事实,确定市某医院承担谭某部分损失是完全应该的。

    邓律师进一步从法理和医疗的角度分析:医疗过失是指医务人员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一般是从医务人员客观上有没有实施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来认定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和医疗过失的。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是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也就说明他在为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中没有能够履行或者适当地履行他应尽的注意义务。
    一般认为,“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前者是指医务人员应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预见,而后者是指医务人员应采取措施避免这种损害后果发生。如果应当预见损害发生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害发生, 就可以认定医生存在医疗过失。当然,难以避免的损害情形除外。”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贯穿于患者诊疗护理的全过程,包括术前、术中、术后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在这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阶段违反了对患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都应认定为存在医疗过失。

    关联法条链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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