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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产凭证的犯罪解析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2/8/22 21:57:03 阅读次数: 296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盗窃财产凭证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主要涉及到盗窃财产凭证又使用行为的定性、数额计算和既遂、未遂这三个问题。下面,将这三个问题放在一起详细解释。
  【1】财产凭证的分类特征。
   财产凭证包括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他们的基本特征是:都是一种财产凭证,都表示一定财产性利益,但又不同于货币。这些财产凭证作为盗窃罪对象,具有其特殊性。
   根据《盗窃罪解释》的规定,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常见的有个人购买的国库券、不记名的股票等;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一般来说,不记名的,就是挂失的;记名的就是挂失的。两种财产凭证的性质不同,对于构成盗窃罪的意义也不同。
  【2】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
  可以视同货币,窃取这种财产凭证,就意味着非法占有了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因此,行为人只要窃取这种财产凭证,不论是否实际实现财产凭证的內容,不论能否即时兑现,都构成盗窃罪既遂(就像盗窃现金,不管是否实际花费,都构成既遂一样),其数额应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
  【3】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
   第一,窃取后又支取或者冒用行为的认定:按盗窃罪处理,而不是诈骗罪(票据诈骗罪)。
   对于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行为人在莸得这种财产凭证后要非法占有该财产凭证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还需要以记名人的身份支取其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最终占有财产还需要实施一定的支取行为,这一支取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但并非独立的诈骗罪,而是使盗窃的财产凭证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应视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第二,数额的计算。又分为两种情况:
    a.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析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b.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己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第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行为人取得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后,仍然只是存在领取款物的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失主尚可以采取挂失等其他措施阻止行为人最终取得款物。因此,不能将是否取得票证作为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取得上述票证后尚未使用、在使用中被发现或者使用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就被发现的,均是未遂。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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