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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共同犯罪的理解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2/8/11 20:53:30 阅读次数: 3576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转化型的共同抢劫罪(以盗窃转化为抢劫为例)
    这需要与共同犯罪结合起来掌握。
    甲、乙二人共谋盗窃,甲望风,乙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场使用暴力,此时,甲、乙是否构成转化型的共同抢劫罪?
    是否成立抢劫罪共犯,核心问题是看对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双方是否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盗窃人若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沒有共同故意的,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共同故意可以是在盗窃之前就形成,也可以是在实施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过程中形成,但不能是暴力实施之后形成的。也就是一定要掌握共同犯罪中犯意联络的形成时间必须是在行为之前或者行为之中,而不能是事后,不能以事后的赞同来倒断行为人具有犯意联络。
    分析此类犯罪的核心,是看在乙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过程中,甲是否参与或者知道。只要在乙使用暴力的过程中,甲知道了,即使没有参与暴力或者用言语助威,也转化为共同抢劫。但是,如果是在乙的暴力行为结束之后,甲才知悉,即使事后是持赞同的态度,也不能转化为共同抢劫。
 
    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对于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对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只要在抢夺时,行为人携带有这些器械,而不论携帯的原因,就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而按抢劫罪处理。但对于其他器械,必须是为了犯罪而携带,才按本规定处理。为了犯罪包括为了抢夺犯罪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人为了防身等非犯罪目的而携带其他器械的,后来基于突发故意实施抢夺的,不能成立第267条第2款所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

   2.对携带凶器的理解。
  (1)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已携带着凶器。如果行为人使用、显示或者暗示自已所携带的凶器强取他人财物,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行为人在携带凶器而又没有使用凶器的情况下抢夺他人财物的,才应适用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2)携带则是一种现实上的支配,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否则,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例如,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注意,随从者实施这些行为的,也属于携带凶器。例如,甲让乙手持凶器与自已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
  (3)所谓没有使用凶器,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针对被害人使用凶器实施暴力;二是没有使用凶器进行胁迫。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

   3.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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