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霞,男,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竹市镇 村 组 号,电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斌,男,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文昌街道 村 组 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英,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文昌街道 村 组 号。 一审被告:张某慧,女,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文昌街道 社区 路 号。 一审被告:王某平,男, 年 月 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竹市镇 村 组 号。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湘0525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洞口县人民法院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湘0525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肖某斌、周某英对王某霞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肖某斌、周某英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到上诉人的利益。 一审事实审查不清的疑点如下: 1、上诉人一方与被上诉人一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转让协议》,当时张某慧并没有在场,而是张某慧的老公王某斌代她签的,事实上,该协议的策划、签订和付款履行都是王某斌。 2、2020年5月20日签订的《支付肖某斌宅基地购地款的补充约定》,是王某斌在王某霞、王某平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肖某斌私下签订的,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才知道有这么个协议;然而,被上诉人却以这个补充确定的时间来收取购地款,来确定本次起诉的金额,该补充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此为证据来起诉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3、2020年5月10日,肖某斌出具了一张收到张某慧、王某平190万元购地款收条(详见证据《收条》)给王某斌,王某斌拿这张收条来催促上诉人王某霞签购地协议和交付购地款,上诉人也在2020年5月20日前支付了110万元购地款给王某斌,王某斌又于2020年5月20日转了130万元购地款给肖某斌。 在法庭上被上诉人肖某斌又否认2020年5月10日收了张某慧、王某平190万元购地款。 那么根据以上案情,如果肖某斌2020年5月10日确实收了张某慧、王某平190万元购地款,2020年5月20日王某斌又把上诉人的110万元购地款转给了肖某斌,那么就不存在上诉人一方还欠肖某斌购地款的问题。 如果肖某斌没收张某慧、王某平190万元购地款,却又出具一张190万元收条给王某斌拿来催促上诉人签购地协议交购地款,那就涉嫌与王某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4、庭审过程中,本案购地合同的实际操作者和履行者即支付购地款的王某斌因另案羁押没有到庭,导致王某斌到底支付了多少购地款给了肖某斌?到底还欠肖某斌购地款没有?到底是张某慧还是王某平欠肖某斌的购地款无法查清。因此,就算张某慧同意可以不要王某斌出庭,但却严重损害到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一审没有传王某斌到庭应诉,帮助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程序上是不合法的。 5、在庭审过程中法院查明,肖某斌承认除了收到王某斌转给他的130万元购地款外,后来还陆续收到王某斌通过转账和微信转账1253000元购地款;肖某斌又辩称多出的5.3万元是王某斌给他的工资和利息。 那肖某斌所称的工资和利息有合同依据吗?没有,如果是王某斌个人私下与肖某斌达成协议,愿意支付肖某斌利息,那就证明是张某慧、王某斌夫妇拖欠了肖某斌50万元的购地款,而上诉人王某霞并没有欠肖某斌的购地款。 二、一审判决张某慧、王某平、王某霞向肖某斌、周某英共同清偿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06800元,很明显属于归责错误; 纵观上诉人前面第一点陈述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及时足额的支付了自己的那一份购地款(三分之一购地款)。被上诉人肖某斌知道和应当知道张某慧、王某平、王某霞是按份向他支付购地款的,否则他怎么会向王某斌出具收条,让王某斌拿收条来向王某霞催收110万元的购地款呢?上诉人王某霞已经及时足额的把110万元的购地款转交给王某斌,王某斌又及时地把这笔款转给了肖某斌。因此,上诉人王某霞并没有欠肖某斌的购地款,要欠也是张某慧、王某斌夫妇拖欠他的购地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张某慧、王某平共同清偿该拖欠的购地款是不合法也是不合理的。 三、被上诉人肖某斌向王某斌出具190万元的购地款收条如果是虚假的(即没有实际付款),那就涉嫌与王某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上诉人进行适当赔偿。 综上所述,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分清本案责任,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感!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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