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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未知 发表日期: 2020/10/30 16:10:33 阅读次数: 910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王某田,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建设中路    室,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马某连,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建设中路    室,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王某燕,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南正街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王某艳,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三眼井社区    室,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李某国,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火车站乡春风村   组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2020)湘05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依法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20年6月15日(2020)湘0503民初3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
    1、一审判决书称“关于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区别,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上诉人不敢苟同法院的这一评判标准,这是把劳务关系的评判标准拔高到劳动关系的标准了。劳务关系只要双方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就可以了。
    2、通过李某国在交警大队他自己的陈述就可以知道,李某国自始至终一直跟王某成在一起,并且绝大部分工作是李某国与王某成共同完成的,比如一起把十块木板还有一个搅拌的铁皮筒子装上车,一起用绳子把东西固定在车上,坐在车旁指挥行车路线等主要工作。足以证明在整个过程中,王某成受到李某国的控制、支配和双方具有从属关系,并且,王某成提供的劳务是李某国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是典型的雇佣关系。
    3、至于劳务工程中劳务者是否需要提供工具,现实生活中是非常需要的,比如帮别人打一天稻谷,劳务者需要携带镰刀;帮别人砌一天猪栏,劳务者需要带一把砖刀;并不能因为劳务者携带了简单的工具就应该认定为承揽关系。
    4、本案的劳务绝大部分是李某国与王某成共同完成的,而不是李某国在旁边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是针对产品质量,本案是完成李某国分配的劳务,不需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判决书把李某国与王某成共同完成其需要的劳务说成是李某国在旁边监督检验,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5、退一万步讲,就算本案属承揽关系,李某国也存在严重的定做、指示、选任过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体如下:他明知王某成年纪大超过68岁,身体患有腿部和耳聋残疾,车子破旧车况不好,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仍然雇佣他去运货。他明显知道王某成因年龄、残疾原因驾驶存在缺陷,车况老旧,仍然严重超载,装十块木板已经够重了,还要加载一个铁皮筒子再坐两个人,造成车载过重、惯性过大致使刹车失灵,以上两点是导致本次惨案发生的直接而重大的危险源。李某国理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与承揽工作特性格格不入,就算是承揽,李某国也存在定做、指示、选任重大过失,没有尽到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请邵阳中院依法纠正大祥区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

                          上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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