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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案代理词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9/6/13 11:55:22 阅读次数: 112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连,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   组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五里牌社区居民委员会    组    号,身份证号   ,电话
      原审被告: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    号。
      法定代表人:封某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湘05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9)湘0502民再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田某对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何某连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田某承担。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一、田某在约定借款本息及还款期限的借条上批注“同意担保归还”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理由如下:
     2014年8月29日,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何某连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息为2%。同时田某在该借据上批注“同意担保归还”。何某连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0元借款汇至湖南省某某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
以上借款合同的主文:湖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何某连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2%。从文是:“同意担保归还”。那么此借条的主文和从文不能分割开来看,应该作为一个整体,联系上下文整体理解。既然主合同约定了本金和利息及借款期,从合同又“同意担保归还”,特别要关注“归还”两个字的含义;如果田某仅批注“同意担保”,没有“归还”两个字,那么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还可以理解;而田某批注的是“同意担保归还”,“归还”含义是同意归还本息,即“同意担保归还”的意思就是田某同意担保何某连拿到该借款的本息,否则叫什么归还。因此“同意担保归还”难道不是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吗?只是当事人都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没有写得非常具体而已,因此应视为约定不明。做其他解释很显然与借条上下文相偏离相违背。因此,田某的批注“同意担保归还”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该适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
  双清区法院认为“同意担保归还”保证期间应属没有约定之情形,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违背。该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而本案保证合同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的期限,怎么能视为没有约定。

       二、中润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为何某连诉前保全万事达公司的财产提供担保,应视为何某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田某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中润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李某军,田某是李某军的妻子;法人代表是田某辉,田某辉是田某的弟弟,中润公司是田某和田某辉两家开办的。如果不是有这层关系,中润公司凭什么无缘无故去冒这个风险去为何某连诉前保全万事达的财产提供担保。当时田某就是为了协助何某连追回万事达的借款而授意中润公司这么做的,因此应视为何某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田某承担保证责任。双清区法院以:“由于保证主体不同,本院不予采纳。”一笔轻松带过,也太不严肃了吧!
       综上所述,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5月28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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