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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民间借贷)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21/7/20 10:42:35 阅读次数: 72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光,男,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九十亭社区居民委员  ,身份证号   ,电话   。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兰,女,  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复兴巷   栋  单元 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勇,男,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桥头街道办事处迥栏街社区   号,身份证号   ,电话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春,男,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狮子村  组 号,身份证号,电话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某光,男,年  月  日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六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红旗路   号,身份证号   。
    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0)湘0503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2020)湘0503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裁定责令大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2012年8月1日,三被上诉人经核准成立了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中黄某勇出资3400000元,李某春出资3300000元,邓某光出资3300000元,合计出资10000000元;黄某勇任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邓某光任监事。
    2012年12月8日,三被上诉人以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二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三被上诉人以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向二上诉人借款980000元,约定了相应的利息;从此以后,被上诉人以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定期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结算时把部分利息确认为本金,为了筹齐借款本金为整数,便于结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将利息确认为本金的同时又实际投入数量不等的本金(详见历次结算单)。至2015年5月22日止,三被上诉人累积借上诉人本金2000377.08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今借到李某光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是实”的借条予以确认。
    另外,2014年5月11日,三被上诉人以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笔120000元借款与上述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也不与上述借款一同结算的。此笔120000元,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与上诉人结算过。
    以上借款被上诉人已偿还上诉人960000元。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连续未营业于2016年6月22日被政府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三被上诉人没有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更没有通知债权人。
    综上案件法律事实,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虽然没有注销,但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到开庭时,邵阳某某投资担保公司已被他们瓜分,已经没有如何土地、房屋、存款、债权,甚至连账本都找不到了。因此法官和三被告都没有要求将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再加上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只有被告这三个股东,没有其他股东,所以三个股东就是公司,公司就是三股东,财产和利益混同。三个股东又全部出席了法庭的庭审,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黄某勇是参加了诉讼的;没追加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追加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已没有实际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三被上诉人应当对二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三被上诉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大祥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邵阳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案的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光、刘某兰的起诉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大祥区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责令大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21年2月   日
 
 


邵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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