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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处罚行政诉讼
来源: 邓琼泉律师 作者:邓琼泉律师 发表日期: 2019/10/22 9:42:53 阅读次数: 129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行政上诉状(治安处罚)

上诉人:颜某勇,男,     年    月     日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非委户乡政府宿舍,现住新邵县酿溪镇锦绣华城1栋      房,电话      。
被上诉人:新邵县公安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蔡锷北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邵阳市公安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龙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军,该局局长。
       上诉人颜某勇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湘0511行初147号行政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年9月16日作出的(2019)湘0511行初147号行政裁定;
       二、请求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叙述的颜某勇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不属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并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事实真相是:2018年4月8日,颜某勇父亲颜某华收到邵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后,颜某华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8年4月23日之前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当时颜某华代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新邵县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予以立案。然而,新邵县人民法院违反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颜某勇在广东省潮州市接受刑事审判为由拒绝立案,并非裁定书所说的“该院审查后告知原告补充材料”。如果北塔区法院硬要凭空说假话,那就请新邵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举证证明上述事实。
       二、新邵县委县政府对颜某勇进行治安处罚存在明显的违法行政干预。
       在本案一审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新邵县公安局举证证明在对颜某勇进行治安处罚之前,县委县政府多次书面督办。对颜某勇是否应该进行治安处罚,怎样进行治安处罚,完全是新邵县公安局及其派出所的职权,公安局及其派出所应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独立决定,法律没有赋予县委县政府领导干预过问治安处罚个案的权利。因此县委县政府的书面督办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权大于法,以权压法,滥用职权的行为。并且给颜某勇造成实际损害,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新邵县公安局对颜某勇进行治安拘留和罚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在上级干预下不得已而为之。
      1、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颜某勇有侵权行为:新邵县公安局提交了当事人(驾驶员)自己的陈述及其雇主和一个同事的证言,他们三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而是相互矛盾,并且存在着明显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全面采集证据,既要收集颜某勇违法以及加重处罚的证据,也要收集颜某勇没有违法或者从轻以及免于处罚的证据;也就是说要找知情的与双方都没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全面调查,公安机关并没有这样做。颜某勇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没有打人的很多证据,这些证据本来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该依法调查取证的。
      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侵权结果:公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交了驾驶员的诊断证明,没有提交驾驶员的任何病历(包括门诊),更没有提交其受伤的鉴定意见,也就是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危害结果。
       综上两点,新邵县公安局对颜某勇进行治安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面审查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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