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某雄,女,汉族, 年 月 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华侨宿舍 单元 号,身份证号码: ,电话: 。 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邵阳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8855365816。 营业场所: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 号。 负责人:刘某敏,系该分行行长,电话: 。 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沣公司) 注册号:430500000051866。 住所: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428号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民 电话: 。 案由:储蓄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存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 二、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存款银行利息500000元×7%(年利率)×5.5年=192500元(顺延照计);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原系中国某某银行邵阳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红旗路支行)的储蓄客户(存款人),2014年5月6日原告存在红旗路支行的伍拾万元存款已经到期,原告到邵阳红旗路支行准备办理续存手续;红旗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劝说原告不要将存款继续存在银行,劝说原告购买其推销的华润信托-岳麓5号理财产品,说该理财产品的利息比银行存款的利息高,年利率是7%,保本保息,无任何风险。原告当时认为理财产品在某某银行营业部里面售出,又是银行工作人员劝说建议原告购买该理财产品,又口口声声说该理财产品的利息高于银行存款,保本保息无任何风险,于是就同意了。银行工作人员于是拿出《华润信托-岳麓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的格式文本让原告填写。原告填写完格式合同后银行工作人员就直接将原告存在红旗路支行的伍拾万元存款划到了被告湖南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城西支行开立的收款账户里。原告当时填写格式合同时博沣公司根本没有人在场,只有红旗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场主办业务。 上述理财产品的格式合同约定每年支付一次利息,即到2015年5月6日应该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前往某某银行支取该理财产品本息,某某银行告之该理财产品本息无法兑现支付,原告着急去找邵阳市分行领导理论,才慢慢发现博沣公司已经出了问题,原告通过律师查询得知博沣公司已被政府吊销,博沣公司负责人邓琳、张小华、周招等已分别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原告通过律师还了解到,当时中国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为推销博沣公司的理财产品还向下面的各分(支)行下发了文件通知的,鼓励银行工作人员卖力推销博沣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推销出去理财产品的还按完成总额比例提成,没完成任务的还要扣罚工作绩效奖。 综上所述,该涉案理财产品是在被告中国某某银行邵阳红旗路支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人员的操作下,由银行工作人员借用博沣公司的名义签署理财产品合同和划走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因此在被告博沣公司不能按理财产品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某某银行邵阳分行必需依法履行向原告承担按合同还本付息的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方的财产权益,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维护社会公平在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某雄 代理律师:邓琼泉 2019年7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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